2.无遗嘱情况:如果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便去世,或遗嘱内没有订明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理人就是指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授予书是授予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遗产管理人通常是被继承人的近亲。
- 被继承人尚存的配偶;
- 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子女的后嗣(倘该子女比被继承人早逝);
- 被继承人尚存的父亲或母亲;
- 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或兄弟姐妹的后嗣(倘该兄弟姐妹比被继承人早逝);
- 被继承人尚存的祖父或祖母;
-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或其后嗣(倘该伯父、叔父、舅父、姑母或姨母比被继承人早逝)。
1.有遗嘱情况: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立下有效遗嘱且明确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管理人3。
2.无遗嘱或有遗嘱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前订立了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没有订立遗嘱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是有明确的优先次序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按以下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
- 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若全体继承人能和和气气、有商有量地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通常全体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继承,并互相配合尽快办理完成继承手续,使得遗产分割清楚,不需要推选遗产管理人。
需要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往往是由于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无法顺利完成继承而需要先进行遗产管理。该种情况下继承人自然难以共同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同理,若继承人未能顺利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而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亦容易出现因多种意见并存而无法决策、引起僵局的情形,亦不能实际解决遗产管理的问题。
- 处置财产的权力4;
- 交出土地管有权的权力5;
- 就幼年人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的权力6;
- 支付报酬予遗嘱执行人(遗嘱情况)、遗产管理人(无遗嘱情况)或受权人的权力7。
- 起诉权利8。
- 直接或间接购买被继承人任何财产的权利,除非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反对。
- 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并且尽可能根据遗嘱中的指示及遗愿将财产分配给指定受益人。
- 向法院提交有关被继承人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性及完整财产清单及账目9。
- 遗产执行人需确保被继承人的所有资产都得到适当的保管,也要确保后续的评估、转移和出售在保障受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进行。遗产须由遗产代理人按以下规定持有10:
· 如属不动产,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在符合规定下出售该不动产;及
· 如属动产,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将该动产中并非金钱的部分收回、出售及转换为金钱。
- 缴纳被继承人一切殡殓、遗嘱管理或遗产管理的开支、债项与其他法律责任涉及的费用,并且清偿任何未付的债务和赔偿金。
- 负责处理所有遗产相关文件和程序,包括法院文件、税务申报和后续的资产转移等。
- 对已遭浪费或被据为己用的被继承人财产追诉法律责任。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针对施先生提出授予遗产管理书的申请,施小姐提出申请阻止,并要求与施先生共同申请授予书成为遗产管理人。及后,法庭认为施先生誓章内容涉及虚假成分,于是撤销施先生之前的遗产授予书申请,并将案件交由律政司跟进。法庭也随之撤销施小姐提出与施先生共同获授予书的申请。
施先生随后被控使用虚假誓章一罪,法庭判他罪名成立,监禁4星期,缓刑12个月。
施先生之后再次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在第二次申请中改称他和施小姐均是被继承人合法收养子女,并披露被继承人还有额外三名合法收养儿子。是次,施先生和施小姐争夺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正式开展。
施小姐提议委任自己代表律师曾律师为独立遗产管理人,申请理由包括双方互不信任、质疑施先生的诚信,也提及自己与施先生成为共同遗产管理人会引起僵局,并称由独立律师处理遗产管理会较为理想。其中一个因素是施先生一直居于被继承人的物业, 也是被继承人的唯一资产,因此施先生可能因此而须支付租金或中间收益给遗产。鉴于遗产管理人于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时,需要处理施先生应否向遗产支付租金,因此让独立律师管理遗产,除了有法律知识还具独立性,有助于遗产管理,也不会有如施先生或是施小姐当遗产管理人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更能为遗产分配提供独立法律意见。另外曾律师是按时收费,以上限为遗产总值之5%计算,施小姐认为支出算是用得其所。
施先生则反对委任律师为遗产管理人,认为大家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而施先生表示若法庭不接受他的意见,退而求其次,可以接受与施小姐共同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或甚至加上其他收养儿子,共4人共同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
最后法庭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委任遗产管理人规定,委任曾律师为独立遗产管理人,并且容许曾律师的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香港因遗产管理人身份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也可以作为独立遗产管理人处理争议。根据实务,香港法院会委任律师作为独立遗产管理人的考虑情况包括:
- 处理正在进行或潜在的诉讼;
- 处理涉及法律协议的遗产(例如和解协议、家庭安排等);
- 处理遗产管理中的复杂法律问题,如牵涉复杂问题的授予书申请和确定遗产资产;
- 处理信托资产;
- 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设下,指引双方进行讨论和调解;
- 适当时在法庭诉讼中承办及代表遗产;
- 有处理和出售房产的经验。
对此,在处理跨境家庭财产继承的时候,若客户想通过立遗嘱处理遗产,考虑委任遗嘱执行人时,除了家人或受益人,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也是一个可行的选项。
在内地司法实践中,各地公证机构也开展了一系列的尝试。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广东、重庆等多地的公证机构探索尝试遗产管理人入库,并组织了遗产管理人推荐互认计划,以达到让专业人员依法妥善管理、分割遗产的目的。有的省市制定了业务规则,明确了入库备案以及后续确认遗产管理人的操作规范。上海、浙江、广东、四川、重庆、云南等地已出现单独由公证机构确认遗产管理人的案例,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江苏和广东有公证机构在遗嘱中明确将公证机构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并已在落地阶段12。
而有关第三方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即第三方机构行使职权,是否需要承担对应责任、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是否能胜任此角色,还需要通过社会进一步实践和探索。
对比香港,内地对于委任内地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做法,社会接受度还在酝酿中。以目前内地法律规定,民政局、村委会是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兜底角色。北京市民政局《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的新闻稿透露,民政部门有权将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13。间接选任第三方机构必然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能更好落地,并且使得遗产管理人的路径更为宽广。
此外,受限于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最终兜底身份仍然落在政府部门。诚然,在普通简单老百姓的案件中,政府部门或继承人亲属在家事继承范围内可自行处理。但是,不可否认,在庞大的百姓群里中存在对遗产管理的差异性需求,政府部门满足这些差异性需求时,还是面对着巨大挑战。此外,还需完善遗产管理人配套制度,如统一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外观权利证书、统一准入资质、统一管理机构等。
综上,内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权利外观,配套制度仍需完善,相关金融部门与房管部门并不认可遗产管理人身份所取得的权利,使得实际管理遗产时对外行使权利要比遗产分割更加困难,也使得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举步维艰。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J条
-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54、66及68条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70条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9条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条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53条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56条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2条
- 《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
- 《遗产管理人制度下的公证实践与展望》阮啸 陈保君 – 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
- 《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吕春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
-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广州市律师协会

与此同时,黄律师参与了大量法律实务、学术文章的撰写,文章曾被《家庭杂志》刊登。至今作为主要撰稿人已完成两本专著的撰写和出版。黄晓颖律师同时还担任多家媒体节目的嘉宾律师以及多次受邀为各大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婚姻及财富传承的课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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