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家庭财产继承文章系列:遗嘱篇(下)
摘要
内地与香港一衣带水,居民往来频繁,由于法律体系不同,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跨境家庭财产继承成为两地法律工作者需要急切面对的共同课题。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编,上编将从实务角度阐述两地有关遗嘱订立之要求及异同,下编再具体探讨不同典型场景下该如何妥立遗嘱。
2.典型场景A:香港居民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财产2.1 如何通过订立遗嘱使得立遗嘱人的意愿可以在其去世后实现

涉及内地和香港的跨境继承时,常见主要风险在于:(1) 在香港和内地两地立有多份遗嘱,并且多份遗嘱冲突,导致立遗嘱人意愿不能实现,最后以无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分割,甚至诉至法院;(2) 遗嘱内容未能完全分配遗产,使得部分遗产以无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分割,甚至诉至法院。

2.1.1 遗嘱数量

针对香港居民在内地和香港均有遗产的情况,实务中常见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立遗嘱人在香港立有一份遗嘱,同时处理香港和内地的遗产;第二种是立遗嘱人在香港立有一份遗嘱处理香港遗产,同时在内地立有另外一份遗嘱处理内地遗产。

第一种情况,立遗嘱人可通过香港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的所有遗产,也包括其在内地的遗产。这种处理方式通常适用于立遗嘱人在香港持有比较多不动产和动产,而在内地持有少量不动产和动产的情况。假设该香港居民去世时的居籍地为香港,在实践操作中,其所有动产以及位于香港的不动产的分配适用香港法律,其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的分配则适用内地法律。

适用香港法律的遗产部分所需的手续与一般的遗嘱继承流程无异。需要遗嘱中任命的遗嘱执行人向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 (Probate Registry) 提交申请,请法院发出授予书 (Grant),亦称遗嘱认证 (Probate)。随后,遗嘱执行人方可根据遗嘱处理香港的遗产。

对于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遗产,需要由遗嘱执行人将法院授予的遗嘱授予书转交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出具一份《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遗嘱执行人即可将其提交给内地的公证处,通过公证继承处理香港居民在内地的遗产。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香港立一份遗嘱处理当事人在香港的遗产,同时在内地立一份遗嘱处理当事人在内地的遗产。这种做法通常发生在立遗嘱人穿梭两地工作生活,并且两地财产数量相当的情况。

首先,立遗嘱人必须注意香港遗嘱和内地遗嘱处理遗产的范围。两份遗嘱在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其各自处理的遗产范围务必不能重叠。因为根据内地法律,如存在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1在实践操作中,通常香港的遗嘱表明只处理立遗嘱人香港境内的所有财产,内地的遗嘱表明只处理立遗嘱人内地境内的所有财产,确保两份遗嘱在范围上不重叠。

其次,立遗嘱人必须确保香港遗嘱和内地遗嘱能完全处理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而没有出现缺失的情况。在内地和香港,立遗嘱人均可以立有多份遗嘱处理部分财产,若这些遗嘱内容范围没有抵触,都可以被认为是有效的。例如,立遗嘱人在内地立有1份遗嘱分别处理内地1处房产,在香港立有2份遗嘱处理香港2处房产,但是立遗嘱人并没有在以上3份遗嘱里处理其动产,由此出现缺失情况。那么立遗嘱人在死后,其动产就须分别根据内地和香港的法定继承来处理。所以在处理两地遗嘱拟定的法律业务中,两地律师均应提醒当事人分配所有遗产,并且增加“兜底条款”以防止缺失情况。

最后,当事人如果想对已有的遗产安排作出变动,也必须同时考虑两地遗嘱及其范围进行修改。遗嘱修改前后所覆盖的范围须一致。同时要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眼光同时审视两地遗嘱。若没有同步考虑两地遗嘱、当事人最新财产情况、两地遗嘱财产范围等,当事人就得承担修改不当带来的新风险。

确保两份遗嘱 “时空正确”是涉及专业且精细的法律技术,必须通过香港和中国内地两地律师沟通协作处理。如果立遗嘱人以“想当然”的态度,就会容易导致去世后生前的意愿得不到实现的后果,并且可能引发继承人的诉讼。

2.1.2 遗嘱内容

在仅立一份有效香港遗嘱的前提下,为了让遗嘱充分表达立遗嘱人意愿并且可在其去世后实现,还需要律师与立遗嘱人进行充分沟通,获得明确指示,并且严谨起草遗嘱内容。

(1) 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愿

实务中,作为当事人的立遗嘱人的指示往往可能仅出自其朴素的心愿,其本身可能并不了解其指示在法律上的效果以及可行性。比如,依靠立遗嘱人生活的子女有权依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向法庭申请命令,以获得其在遗产中的合理份额。

因此,律师应当清楚了解立遗嘱人的财产细节,包括其详细的资产及负债、家庭成员情况等,并且明确立遗嘱人有意向的遗嘱受惠人。如果立遗嘱人执意不给依靠自己为生的人分配合理份额的遗产,律师则需要清晰告知这种安排的效力和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前周详考虑立遗嘱人的亲属及受养人份额。

(2) 避免遗嘱中所作的赠与分配失败

在香港遗嘱中,通常通过三种形式将遗产赠与遗嘱受益人:特定赠与 (specific gift) 、一般赠与 (general gift)以及剩余遗产赠与 (residuary gift)。

· 一般赠与:立遗嘱人将其在去世时还可能未拥有的财物分配给受益人。

· 特定赠与:将立遗嘱人认为其在去世时拥有的某一特定财物分配给受益人。

此外,还可在遗嘱中加入“替代赠与” (substitute gift) 条款:在原本的赠与财产因损毁或被出售不复存在时为遗嘱受益人提供另一项财产作为替代。

· 剩余遗产赠与:在所有其他赠与的遗产都分配完后的剩余遗产。

2.2 未订立有效遗嘱的后果

无遗嘱情况下,香港遗产继承第一个区别于内地的特点就是针对在世配偶的法定遗产 (statutory legacy)的规定。

法定遗产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一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划分出的、固定分配给配偶的钱,其金额根据有无子女在世有所不同。对比内地法定继承围绕顺位开展,香港的法定遗产分配针对的是具体家庭成员构成形式开展。以根据被继承人的在世亲属不同情况,概括来说有以下几种法定遗产处理方式:

在世亲属
其他亲属
遗产分配
配偶、子女和父母
_
父母不能分配配偶分得非土地实产、500,000港元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剩余遗产的另一半由子女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仅配偶在世
无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或同胞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世
所有财产归配偶所有
配偶及子女
无父母和其他重要亲属在世
配偶分得非土地实产、500,000港元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剩余遗产的另一半由其配偶为子女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配偶以及父母或同胞兄弟姐妹或同胞兄弟姐妹子女
无子女在世
配偶分得非土地实产、1,000,000港元以及剩余遗产的一半剩余遗产的另一半为其同胞兄弟姐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仅子女
无配偶在世,无父母在世
所有遗产为所有子女以法定信托的形式持有
仅父母
无配偶或子女在世
所有遗产归父母所有
仅同胞兄弟姐妹
无配偶、子女或父母
所有遗产为其同胞兄弟姐妹以法定信托的形式持有
从上述对于无遗嘱继承的概述可以看出,相对于内地,香港无遗嘱继承制度偏向惠及配偶以及子女,根据香港法律定义,“子女”包括养子女以及胎儿。2自1973年6月19日起,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待遇。3自1995年11月3日起,经过合法领养程序的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受同样待遇。4但家庭的继子女,如果没有经过领养程序,则不能享受无遗嘱继承中的“子女”待遇。5此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都不能由无遗嘱继承分得遗产。因此,如果想为这些亲属做财产安排,必须要通过订立有效遗嘱。此外,香港在无遗嘱继承情境下,配偶所得一般为遗嘱中最大部分,或者全部分配给配偶。因此,如果被继承人如果有意更平均地分配遗产,无遗嘱继承的分配结果很可能违背其意愿。
3.典型场景B:内地居民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财产3.1 如何通过订立遗嘱使立遗嘱者的意愿在其去世后实现与上一场景类似,内地居民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财产时,也面临着两地所立遗嘱可能无效以及不能充分处理遗产的问题。

3.1.1 遗嘱数量

针对上述情况,实务中通常遇到当事人立两份遗嘱,分别处理内地和香港的财产。

当事人健康状况允许,在内地公证处立一份公证遗嘱处理内地财产,并在香港律师行立一份有限遗嘱处理香港财产。当事人健康状况不允许,有在内地公证处立两份遗嘱,分别处理内地和香港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可将处理香港遗产的遗嘱进行公证承办或诉讼确权,再提交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以获得遗嘱承办权,以处理其香港财产。

现实中,也常见有拥有跨境遗产的内地人在内地和香港均立有遗嘱的情况。本文第二部分已讨论过,这种做法可能导致的问题是可能出现两地遗嘱在内容上出现重叠或者空当,甚至是冲突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有无遗嘱,如果遗嘱执行人 (executor) 或遗产管理人 (administrator) 的居留地非香港,在申请遗嘱承办时香港高等法院一般会要求执行人或管理人提供担保,6这一规定会增加承办的复杂性。

3.1.2 遗嘱的有效性

内地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比香港更严格,且未满足要求的后果更严重,因此在内地订立遗嘱需要特别留意 1. 因为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遗嘱要求而导致遗嘱无效,从而不得不对遗产进行法定继承;2. 遗嘱被撤回。

内地遗嘱规定的六种形式的遗嘱各有其优势,但也各有风险。作为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建议适合的遗嘱形式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告知各种形式遗嘱的法律效果,使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1)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要求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7此外,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如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照自书遗嘱对待。8

自书遗嘱的优势在于便捷且私密,立遗嘱人随时可单独完成。但正因其便捷且私密的特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这也正是它的风险所在。

(2)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由其中一人代书,由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9

代书遗嘱的优势在于能够使不能自主书写的立遗嘱人在他人的协助下订立有效遗嘱。但因其要求有两位以上见证人见证,需特别注意见证人的人数及其是否合资格。

其次,代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须如实记载立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在实际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为避免日后纠纷,最好建议当事人就这一部分事实留存证据,以避免遗嘱无效。

(3) 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要求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10打印遗嘱的优势与风险与代书遗嘱相似,但由于打印形式的遗嘱更容易被后续篡改或伪造,所以法律增加了立遗嘱人和见证人须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规定。

(4) 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同样要求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11由于视频及音频编辑技术发达,录音录像遗嘱非常容易遭到篡改或伪造,所以实践中为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一般采用“一镜到底”的形式进行录制,并保证录音录像原始载体(源文件)的完整性,保证文件无修改编辑操作痕迹。

(5)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一般适用于危急情况下,同样要求有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如果立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12因口头遗嘱极易被伪造、篡改,不确定性极大,根据口头遗嘱向法院进行遗嘱继承的难度也极大。因此,为尽量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律师通常不建议当事人仅立一个口头遗嘱。

(6) 公证遗嘱

出于确定性和考虑,公证遗嘱是规避潜在风险的一个选择。公证遗嘱的优点在于,因有公证机关背书,在立遗嘱时即可确保遗嘱的有效性。但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在公证遗嘱之后不可有内容抵触的其他遗嘱,否则公证遗嘱依然会失效。13

3.2 未订立有效遗嘱的后果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并未订立有效遗嘱,或其遗嘱未对所有受内地法律管辖的遗产进行有效处理,那么该遗产或其中的有关部分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4

《民法典》将有资格的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及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法定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15原则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但如果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16

与香港法无遗嘱继承不同,内地法律并未规定固定划分给配偶的法定遗产。配偶在内地法律背景下并未享受格外优待。原则上,配偶与子女及被继承人父母平分遗产。但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处理遗产分配问题时,内地法院会予以照顾。17同样,对于需要特别照顾的继承人,香港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其肢体或心智上的弱能状况、将来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及其可能会拥有的经济资源进行遗产分配。18

4. 结语

无论是为亲人着想,还是为了掌握对自己财产的自主权、话事权,妥立遗嘱都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19

在内地与香港的跨境遗嘱继承业务中,两地律师的使命在于从遗嘱是否在形式上有效,以及遗嘱内容是否全面、可行地处理了遗产两方面把控风险,使遗嘱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两地律师通力合作,结合立遗嘱者实际情况考虑订立的地点及适用的法律体系,最大程度上避免遗产继承的不确定性,使立遗嘱者的意愿得以实现。

附上述文章涉及的规定及文件: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2.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2(2)条,第2(3)条
  3.  《父母与子女条例》Cap. 429
  4.  《领养条例》Cap. 290
  5.  Rebecca Ong, A Guide to Wills and Probate in Hong Kong, 2014
  6.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38(1)
  7.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9.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1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1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1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1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1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1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16.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17.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18.  《遗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5(1)(c)条,第5(1)(f)条
  19. 香港陆文慧律师,《赢在终点线》,2022
本文作者

陈少彬
·香港梁浩然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京师浩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粤港澳大湾区执业律师
陈少彬律师是香港梁浩然律师事务所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资深顾问律师、首批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于1996年毕业于香港大学法律系,1997年取得香港法律专业文凭,1999年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现时为香港律师会会员、香港婚姻监礼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员、中国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委托公证人,在国际商事仲裁、民商法、公司法、婚姻家庭及继承法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法律事务。通讯邮箱: ben@hyleung.com联系电话: +852 3611 9790

黄晓颖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婚姻家事部部长
黄晓颖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领域法律服务的研究与解决,法律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善于运用独特的法律视角和创新方案为客户提供优质可靠的法律服务。与此同时,黄律师参与了大量法律实务、学术文章的撰写,文章曾被《家庭杂志》刊登。至今作为主要撰稿人已完成两本专著的撰写和出版。黄晓颖律师同时还担任多家媒体节目的嘉宾律师以及多次受邀为各大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婚姻及财富传承的课程分享。通讯邮箱:15603052626@163.com

联系电话:+86 156 0305 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