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新增可允许股东查阅公司银行流水的条款。背后原因很可能是按会计法的规定,银行流水并不属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范畴。且又因银行流水是双向的,有可能会泄露他方的隐私。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往往做不到法人独立,公户流水和实控人流水混淆无法区分,仅靠会计凭证仍难以还原公司最完整的财务情况。况且,公司资金流水当然属于公司财务情况的一部分,资金去向自然也可理解为交易对象。股东行使知情权却无法掌握公司的资金流水和交易对象,实属遗憾。
实践案例中,能够支持股东查询银行流水的知情权案例少之又少。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方案是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表决,确认股东可查询公司账户流水,或是在诉讼时尽力证明公司公户和实控人私户混用导致会计凭证无法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等。
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首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而公司可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查阅3。也即,只有在书面请求且被拒绝后,股东才可提起知情权纠纷。但是,如果公司已陷入僵局或已停业,按照通行的实践观点来看前置程序可略过直接提起诉讼。
而什么情形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被认定为不正当面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则有三种情形,分别为“(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4,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才可行使股东知情权。简言之,如是隐名股东或是股权转让手续尚未正式办理工商登记的受让方,均不可行使知情权。前者若想行使知情权,需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在诉请时就应明确查询财务资料的起始时间、具体材料名称指向、查询地点和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查询复制等5,尽可能缩小后期行使权利时的客观障碍。根据笔者处理过的知情权纠纷经验,面对杂乱无章的财务资料,仅是复制都很可能会超出判决书载明的查询复制期限,聘请专业人员相当必要。此外,依前文所述在起诉时可一并将实控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如不配合可要求法院对其采取限高、失信等执行措施。
2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3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5新公司法第57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简介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