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公司法常见纠纷案件系列解读一:股东知情权纠纷

前言

新公司法作为近年来最为重磅、最受关注之一的法律,从草案修订到落地生效,社会各界均对新公司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和热切讨论1。新公司法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恐怕更多在于实行了十余年之久的认缴制又改为实质意义上的实缴制。然而新公司法“十年磨一剑”(从2013年公司法算起,2018年公司法修改幅度较小),期间又历经三次草案调整,法条变动的背后是对公司法实务规则的一次大范围调整,绝非注册资本金缴纳方式变化这么简单。至此,笔者希望以实践经验为基石用务实的笔风,对公司法常见纠纷做系列实务解读,若有不足恳请斧正。

No.1 何谓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础权利,不与股权比例挂钩、无法转让,亦无法被剥夺。根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内容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简言之,只要是公司股东即可查阅与公司相关且由公司或股东会产生的文件资料。

No.2 新旧公司法对知情权规定的变化

新公司法对知情权最大的突破在于,股东可以查询、复制会计凭证及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一样效力范围的知情权2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当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认为利益受损要求查阅公司账册进而诉至法律时,法院常保持极为谨慎的态度,严格按照原公司法条文作出判决,即仅支持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从法律实践看,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做账不规范的情况,会计账簿载明的财务状况无法充分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相反会计凭证因包括了原始凭证,可以较为完整地体现公司真实财务情况。

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新增可允许股东查阅公司银行流水的条款。背后原因很可能是按会计法的规定,银行流水并不属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范畴。且又因银行流水是双向的,有可能会泄露他方的隐私。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往往做不到法人独立,公户流水和实控人流水混淆无法区分,仅靠会计凭证仍难以还原公司最完整的财务情况。况且,公司资金流水当然属于公司财务情况的一部分,资金去向自然也可理解为交易对象。股东行使知情权却无法掌握公司的资金流水和交易对象,实属遗憾。

实践案例中,能够支持股东查询银行流水的知情权案例少之又少。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方案是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表决,确认股东可查询公司账户流水,或是在诉讼时尽力证明公司公户和实控人私户混用导致会计凭证无法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等。

No.3 行使知情权的程序和实质条件

按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查询的内容可分为一般性资料和特殊性资料。新公司法57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随时要求查阅,并无其他特殊限制。

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首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而公司可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查阅3。也即,只有在书面请求且被拒绝后,股东才可提起知情权纠纷。但是,如果公司已陷入僵局或已停业,按照通行的实践观点来看前置程序可略过直接提起诉讼。

而什么情形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被认定为不正当面目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则有三种情形,分别为“(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4,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才可行使股东知情权。简言之,如是隐名股东或是股权转让手续尚未正式办理工商登记的受让方,均不可行使知情权。前者若想行使知情权,需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No.4 股东知情权的原被告主体

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有确定股东资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则为被告。但根据笔者过往经验来看,如果公司的会计资料已被实控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掌握控制,则其应亦列为被告,并要求其配合公司提供诉请的会计资料。而且,将实控人或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会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法官查询案件事实。

No.5 如何强制执行知情权纠纷案件

相较于公司法其他纠纷,知情权纠纷诉讼难度是较低的,如果准备得当案件结果基本可控。但现实却是胜诉后公司常常不配合或部分配合,譬如提供部分会计资料、对查询复制的场地施以客观阻碍、对查询人员身份提出质疑等等。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提供账簿等是一种行为而非传统的金钱执行,法院往往无法有效执行。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在诉请时就应明确查询财务资料的起始时间、具体材料名称指向、查询地点和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查询复制等5,尽可能缩小后期行使权利时的客观障碍。根据笔者处理过的知情权纠纷经验,面对杂乱无章的财务资料,仅是复制都很可能会超出判决书载明的查询复制期限,聘请专业人员相当必要。此外,依前文所述在起诉时可一并将实控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如不配合可要求法院对其采取限高、失信等执行措施。

 

1本文所指新公司法是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3新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5新公司法第57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简介

罗维治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罗维治律师专注于解决及研究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以全方位、综合性的角度解决争议。特别是对公司法相关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及刑民交叉案件有成熟的处理经验,曾参与、代理过多起在广东省高院和各级中院受理的二审、再审民商事诉讼案件。

供稿:罗维治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