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主要指的是他/她的年龄及其精神上的行为能力。
在年龄方面,一般来说,由未成年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但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以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成年,也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也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在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备精神上的行为能力时,香港法庭的出发点是Banks 诉Goodfellow一案中确立的三个考虑原则:(1)立遗嘱人是否明白立遗嘱这一行为的性质及影响;(2)立遗嘱人是否明白自己正在处置的财产所涉范围;(3)立遗嘱人是否能够明白和理解该等获他赋予效力的申索。
因此,在为当事人立遗嘱时,律师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健康状况及年纪考虑是否需要请医生出具医学意见,以证明当事人满足在上述案例中确立的要求。
其次,还须确保其在订立遗嘱时没有受到不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 或者欺诈。如果在某一影响下,遗嘱体现的不再是立遗嘱人本人的意志,而是其他人的意志,那这一影响就会被视为“不当影响”。想根据这一理由主张遗嘱无效,提出此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须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影响。同时,立遗嘱人在被欺诈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无效。欺诈行为包括任何形式的欺骗与蒙蔽,对立遗嘱人进行虚假陈述、偷偷在立遗嘱人签署前增加条款、向立遗嘱人宣读的遗嘱和其实际签署的遗嘱不一致等等情况。
在以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出发点考虑,这与内地对妥立遗嘱的考量是相当一致的,目的都是确保立遗嘱人有足够的行为能力和能客观地表达真实的意愿。同时,与香港法律中不当影响或欺诈会使遗嘱无效的规定类似,内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遗嘱中被篡改的部分无效。
与香港类似的,内地法律的判断标准是立遗嘱人在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1.2 遗嘱的形式及对见证人的要求
本部分将先结合遗嘱形式说明内地和香港在不同遗嘱形式下的不同证人要求,再比较两地之间对于见证人要求的异同。
1.2.1 遗嘱的形式
与内地有别,香港法律并未把遗嘱划分为各种形式,一般来说一份有效的遗嘱须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2) 立遗嘱人表现出想要通过签署遗嘱使遗嘱生效的意愿;(3)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遗嘱的签署或者承认该签署;以及(4)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然而,即使一份文件不符合上述四点要求,也有可能成为有效遗嘱。《遗嘱条例》第5(2)条规定:“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由此可见,见证人并不是香港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与内地遗嘱形式要求比较而言,香港的要求相对宽松,而内地的遗嘱形式规定比较严格,但也较为多样化,以适应不同情况。
内地遗嘱有以下六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除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以外,其他遗嘱形式均需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代书遗嘱要求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以及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打印遗嘱要求有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均须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要求有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也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于《民法典》没有类似香港《遗嘱条例》第5(2)条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典》形式要求的遗嘱很可能被视为无效。
1.2.2 对见证人的要求
根据香港《遗嘱条例》第10条规定,遗嘱的受益人及其配偶通常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实务中,律师或律所的工作人员,以及翻译、文书助理等如非是受益人通常均可担任见证人。
内地对于遗嘱见证人也有类似规定,即从见证人本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其与立遗嘱人的利害关系两方面进行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此外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3 违反遗嘱见证要求的法律后果
香港《遗嘱条例》第9条规定,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如上文(1.2部分)所述,如果遗嘱的见证人及其配偶同时为遗嘱的受益人,则遗嘱中与该名见证人有关的财产处置均属无效。但如果该遗嘱没有其见证已属妥为签立,则可不予理会该名见证人的见证。也就是说,假如一份遗嘱有3名见证人,其中2名为合资格的见证人,另一名见证人同时是遗嘱的受益人,因为在2名合资格见证人的见证下遗嘱已属妥为签立,所以此时可以无视第三名不合资格的见证人兼受益人的见证,与该名见证人兼受益人有关的财产安排不会被视为无效。
相比而言,内地遗嘱见证人不合资格的后果更严重,即如果见证人不符合资格,可视为未满足遗嘱有效的要件,遗嘱无效。
附上述文章涉及的规定及文件:
- Rebecca Ong, A Guide to Wills and Probate in Hong Kong, 2014
- 《遗嘱条例》第4(1)条
- 《遗嘱条例》第4(2)条
- Banks v Goodfellow (1869-70) LR 5 QB
- Hall v Hall (1865-69) LR 1 P & D 481
- Li Chi Loy v Li Lai Lan Candice [2008] 5 HKLRD 74
- Wilkinson v Joughin (1866) LR 2 Eq 319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 《民法典》第二十条
- 《民法典》第二十一条
- 《民法典》第十九条
-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
- 《遗嘱条例》第5(1)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 《遗嘱条例》第10(1)条
- 《遗嘱条例》第1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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