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该内地判决不属于被排除的判决。
换句话讲,《条例》采用“除外清单”的机制,除了被明确排除的判决类型以外,所有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均可执行,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金钱及非金钱判决项均可获得执行。而被排除的、不被涵盖的判决类别主要包括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及个人破产、婚姻及家庭事宜、海事事宜及继承、管理和分配死者遗产等事宜,也不包括《条例》生效日期以前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及强制执行)条例》下定义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作出的内地判决。2
(b)该判决符合以下说明:
(i) 该判决属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ii) 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内地判决;或
(iii) 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
(A) 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
(B) 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已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
而《条例》也明确指出,上述条件中所描述的生效内地判决,包括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5
在实务层面,如果内地判案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一内地判决属于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内地判决须被推定为属于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6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内地判案法院就有关判决作出的证明书,将会是登记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一方可以依赖的重要文件之一。
(b)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该规定”);
(c)在登记申请的日期之前2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换句话讲,即是不遵从该判决)的情况;以及
(d)在登记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此外,《条例》亦规定有关登记申请应当同时附有相关的登记费用。8
(a)属上文所讲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b)该内地判决是在《条例》生效后作出;
(c)在提出申请当日,该内地判决在内地生效;
(d)该内地判决是有关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
(e)在申请日期前的2年内,被申请人方面没有遵从该内地判决以及在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该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做出补救。
如上文所讲,如内地判案法院对有关内地判决发出证明书,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相关内地判决须推定为在内地生效的民事判决,符合其他条件则可予登记。
其次,香港法院可能会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作出登记,或是指示发出传票,要求被申请人方面参与有关登记申请的聆讯,或是要求申请人方面提供讼费担保等。
第三,在有关内地生效判决成功获得香港法院经单方面申请批准登记后,申请人一方需要将登记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11
第四,在登记通知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可申请将登记作废的期限过后(除非香港法院对此另有命令,通常是送达登记通知书后的14天内12),申请人可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b)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符合《条例》的规定;
(c)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d)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e)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f)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g)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h)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
(i)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j)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条例》第 24(1) 条所述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第二,如上文所述,在香港法庭准予登记有关内地判决后,申请人方面有义务将有关登记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而在《条例》规定的限期内,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将有关登记作废。针对此,需要特别留意的是,在申请作废的程序完结以前,有关内地判决都是不能够被强制执行的。
第三,《条例》同时也对在香港寻求以登记之外的方式执行内地判决的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根据《条例》第31条,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是在《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并在内地生效,而该判决规定须支付一笔款项,或在该判决之下,有关内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给任何其他济助,则香港法院或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寻求追讨该笔款项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寻求执行该项济助的法律程序。14换句话讲,《条例》将全面覆盖符合资格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执行程序,排除了普通法路径下执行内地民商判决的可能性。
- 参见《条例》第3(1)条
- 具体排除类型可参见《条例》第5(1)条
- 参见《条例》第10(1)(a)(ii)条
- 参见《条例》第8条
- 参见《条例》第8(2)条
- 参见《条例》第13(2)条
- 参见《条例》第10(1)条
- 参见《条例》第10(2)条
- 具体涵盖内容,参见《条例》第18条
- 参见《条例》第22(1)(b)及第23条
- 参见《条例》第13(3)条
- 参考《条例》第21条
- 参考《条例》第22条
- 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a) 寻求根据第 13(1) 条作出登记的法律程序;或(b) 寻求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