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与香港家庭财产继承文章系列:管理篇
摘要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于中国内地正式施行。《民法典》的生效使内地的继承制度更加条理化、系统化,而其中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广受关注。相比而言,香港遗产代理人制度实施多年,已积累成熟经验,而内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尚属起步阶段。如何运用遗产管理人制度,保障继承人、被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是法律工作者、司法人员以至公证员需要一起了解、探讨的。本文通过比较两地遗产管理人和代理人制度,结合不同具体场景,讨论遗产管理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香港遗产代理人制度和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比较
(一)产生方式
香港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遗产代理人泛指遗嘱执行人(executor)或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遗产代理人有权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管理或分配相关资产予受益人。被继承人一旦去世,其财产就被法定冻结,直至法院发出授予书,授权一名或以上的遗产代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遗产冻结期间,任何人未经过法律许可而领取、动用或处置遗产,便会被罚款,更可能负上刑事责任1。所以在遗产继承过程中,遗产代理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负责处理遗产事务、代表被继承人行使权利以及保护遗产利益。1.有遗嘱情况: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立下有效遗嘱并且委任了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理人就是该遗嘱执行人,也是唯一有资格申请遗嘱认证书(probate)的人。

2.无遗嘱情况:如果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便去世,或遗嘱内没有订明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理人就是指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授予书是授予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遗产管理人通常是被继承人的近亲。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2,可以提出申请遗产管理书人士之优先次序如下:
  1. 被继承人尚存的配偶;
  2. 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子女的后嗣(倘该子女比被继承人早逝);
  3. 被继承人尚存的父亲或母亲;
  4. 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或兄弟姐妹的后嗣(倘该兄弟姐妹比被继承人早逝);
  5. 被继承人尚存的祖父或祖母;
  6.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或其后嗣(倘该伯父、叔父、舅父、姑母或姨母比被继承人早逝)。
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应由上列次序中享有比较高的优先权人士申请,已经去世或者放弃申请的,则轮到优先权较低的人士,但必须向香港遗产承办处出示死亡证,或者已签署的《放弃遗产管理权利书》。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两者之间有一个重大分别。遗嘱执行人的权力源自被继承人遗嘱,因此他/她的权力和责任,在立遗嘱人去世那一刻便开始。但是,遗产管理人则从遗产管理书取得权力,他/她行使权力的时间是从遗产管理书上的日期开始,而并非从被继承人去世当日开始。

内地遗产管理人
对比香港遗产代理人制度建立久远,内地自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才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至今只有两年时间,涉及条文仅五条,相关配套制度亦未完善。在司法实务中,就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产生与确定仍面临不少难题。和香港类似,内地的遗产管理人泛指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1.有遗嘱情况: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立下有效遗嘱且明确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管理人3

2.无遗嘱或有遗嘱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前订立了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没有订立遗嘱的,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是有明确的优先次序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按以下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

  1. 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2.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3.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从上述产生方式不难看出,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且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两地的规定是一致的,反映了两地的法律均以实现被继承人意愿作为首要目标。相反,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情况下,香港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严格的优先次序;内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反而着重通过家庭和亲属之间推选方式产生。需要注意的是,依内地法律规定,在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须优先以由继承人推选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且须是全体继承人的共同推选。共同推选的要求在实践中较难满足。

若全体继承人能和和气气、有商有量地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通常全体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继承,并互相配合尽快办理完成继承手续,使得遗产分割清楚,不需要推选遗产管理人。

需要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往往是由于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无法顺利完成继承而需要先进行遗产管理。该种情况下继承人自然难以共同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同理,若继承人未能顺利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而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亦容易出现因多种意见并存而无法决策、引起僵局的情形,亦不能实际解决遗产管理的问题。

(二)香港遗产代理人及内地遗产管理人之权限比较
香港遗产代理人的权责
香港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V及VI部有详细说明,笔者大致概括整理如下:1.遗产代理人的权力:

  1. 处置财产的权力4
  2. 交出土地管有权的权力5
  3. 就幼年人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的权力6
  4. 支付报酬予遗嘱执行人(遗嘱情况)、遗产管理人(无遗嘱情况)或受权人的权力7
2.遗产代理人的权利:
  1. 起诉权利8
  2. 直接或间接购买被继承人任何财产的权利,除非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反对。
3.遗产代理人的职责及责任:
  1. 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并且尽可能根据遗嘱中的指示及遗愿将财产分配给指定受益人。
  2. 向法院提交有关被继承人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性及完整财产清单及账目9
  3. 遗产执行人需确保被继承人的所有资产都得到适当的保管,也要确保后续的评估、转移和出售在保障受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进行。遗产须由遗产代理人按以下规定持有10

    · 如属不动产,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在符合规定下出售该不动产;及

    · 如属动产,以信托方式持有,并将该动产中并非金钱的部分收回、出售及转换为金钱。

  4. 缴纳被继承人一切殡殓、遗嘱管理或遗产管理的开支、债项与其他法律责任涉及的费用,并且清偿任何未付的债务和赔偿金。
  5. 负责处理所有遗产相关文件和程序,包括法院文件、税务申报和后续的资产转移等。
  6. 对已遭浪费或被据为己用的被继承人财产追诉法律责任。
上述权责旨在确保遗嘱代理人有足够的法律基础妥善管理遗产。
内地遗产管理人
对比香港,内地遗产管理人的权责则比较简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的权责可见,香港着重通过信托方式使遗产代理人持有并管理遗产,受益人不进行实际操作和管理,整体上充分秉持着普通法下信托概念,如《受托人条例》(Trustee Ordinance)11规定有具体的信托方式,包括受托人及遗产代理人的一般权力、权力和信托的转予等等;内地则在于处理和执行,着重围绕以分割遗产及其相关家庭活动而展开行动。再者,内地目前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支持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权利的规定,这也导致在实务中难以引入专业人士到遗产管理制度中。
二、代理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受到争议及挑战
(一)香港
在香港,无遗嘱的情况下最多同时可有四名遗产管理人。如有多人具备同等申请遗产管理书的资格,而他们就申请问题存在争拗,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庭决定委任遗产管理人。也有子女因具有同级优先权申请遗产授予书,为谁可成为遗产管理人而争拗,其后经法庭裁决,由独立专业人士代替成为遗产管理人。在有关被继承人洪某一案(案件编号HCCA 261/2012)中,被继承人洪女士在菲律宾去世,没有留有遗嘱,她的合法丈夫比她较早去世,在香港留有一物业市值港币3,800,000元。一位施先生第一次以合法亲生儿子身份在遗产承办处办理申请被继承人的遗产授予书,并在誓章中声称被继承人只有施先生及他妹妹施小姐两名亲生子女。

针对施先生提出授予遗产管理书的申请,施小姐提出申请阻止,并要求与施先生共同申请授予书成为遗产管理人。及后,法庭认为施先生誓章内容涉及虚假成分,于是撤销施先生之前的遗产授予书申请,并将案件交由律政司跟进。法庭也随之撤销施小姐提出与施先生共同获授予书的申请。

施先生随后被控使用虚假誓章一罪,法庭判他罪名成立,监禁4星期,缓刑12个月。

施先生之后再次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在第二次申请中改称他和施小姐均是被继承人合法收养子女,并披露被继承人还有额外三名合法收养儿子。是次,施先生和施小姐争夺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正式开展。

施小姐提议委任自己代表律师曾律师为独立遗产管理人,申请理由包括双方互不信任、质疑施先生的诚信,也提及自己与施先生成为共同遗产管理人会引起僵局,并称由独立律师处理遗产管理会较为理想。其中一个因素是施先生一直居于被继承人的物业, 也是被继承人的唯一资产,因此施先生可能因此而须支付租金或中间收益给遗产。鉴于遗产管理人于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时,需要处理施先生应否向遗产支付租金,因此让独立律师管理遗产,除了有法律知识还具独立性,有助于遗产管理,也不会有如施先生或是施小姐当遗产管理人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更能为遗产分配提供独立法律意见。另外曾律师是按时收费,以上限为遗产总值之5%计算,施小姐认为支出算是用得其所。

施先生则反对委任律师为遗产管理人,认为大家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而施先生表示若法庭不接受他的意见,退而求其次,可以接受与施小姐共同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或甚至加上其他收养儿子,共4人共同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

最后法庭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委任遗产管理人规定,委任曾律师为独立遗产管理人,并且容许曾律师的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香港因遗产管理人身份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也可以作为独立遗产管理人处理争议。根据实务,香港法院会委任律师作为独立遗产管理人的考虑情况包括:

  1. 处理正在进行或潜在的诉讼;
  2. 处理涉及法律协议的遗产(例如和解协议、家庭安排等);
  3. 处理遗产管理中的复杂法律问题,如牵涉复杂问题的授予书申请和确定遗产资产;
  4. 处理信托资产;
  5. 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设下,指引双方进行讨论和调解;
  6. 适当时在法庭诉讼中承办及代表遗产;
  7. 有处理和出售房产的经验。

对此,在处理跨境家庭财产继承的时候,若客户想通过立遗嘱处理遗产,考虑委任遗嘱执行人时,除了家人或受益人,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也是一个可行的选项。

(二)内地
在内地,如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该诉讼程序是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制。笔者有幸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办理过相关案件,并进行了案例研究。笔者发现,因目前内地对遗产管理人身份的确定没有如内地监护人制度或香港遗产代理人制度一般,有着明确的基于身份关系的不同而享有着不同优先次序。因此,法院的裁判没有确定的标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为避免错判,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会比较保守,更多是裁判不指定遗产管理人,或指定多名遗产管理人以分担风险,限制权力。而指定遗产管理人通常是某主要争议遗产的现行实际管理人。例如,在笔者最近办理的案件中,主要的遗产是公司股权,被继承人是公司的绝对大股东。被继承人死后,公司涉及一系列运作、债务清偿等事宜需要处理。因被继承人的配偶及父亲对公司的多笔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公司的运作及债务清偿事宜将影响到他们的各自利益。配偶率先向法院起诉申请要求由其一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最终,经过一年的时间,法院结合公司当前的运作情况,配偶与父亲对公司过往的贡献以及两人与公司间的利害关系,最终指定配偶与父亲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

在内地司法实践中,各地公证机构也开展了一系列的尝试。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广东、重庆等多地的公证机构探索尝试遗产管理人入库,并组织了遗产管理人推荐互认计划,以达到让专业人员依法妥善管理、分割遗产的目的。有的省市制定了业务规则,明确了入库备案以及后续确认遗产管理人的操作规范。上海、浙江、广东、四川、重庆、云南等地已出现单独由公证机构确认遗产管理人的案例,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江苏和广东有公证机构在遗嘱中明确将公证机构指定为遗嘱执行人,并已在落地阶段12

而有关第三方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即第三方机构行使职权,是否需要承担对应责任、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是否能胜任此角色,还需要通过社会进一步实践和探索。

对比香港,内地对于委任内地律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做法,社会接受度还在酝酿中。以目前内地法律规定,民政局、村委会是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兜底角色。北京市民政局《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的新闻稿透露,民政部门有权将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13。间接选任第三方机构必然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能更好落地,并且使得遗产管理人的路径更为宽广。

此外,受限于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最终兜底身份仍然落在政府部门。诚然,在普通简单老百姓的案件中,政府部门或继承人亲属在家事继承范围内可自行处理。但是,不可否认,在庞大的百姓群里中存在对遗产管理的差异性需求,政府部门满足这些差异性需求时,还是面对着巨大挑战。此外,还需完善遗产管理人配套制度,如统一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外观权利证书、统一准入资质、统一管理机构等。

综上,内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缺乏权利外观,配套制度仍需完善,相关金融部门与房管部门并不认可遗产管理人身份所取得的权利,使得实际管理遗产时对外行使权利要比遗产分割更加困难,也使得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举步维艰。

三、结语
两地法律对于当事人在有立遗嘱情况下,均有意识地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作为首位。而在当事人没有立有遗嘱情况下,香港法律注重对遗产代理人的信任,由务实有效的遗产管理出发;而内地法律更多以家庭为本,注重家庭亲属关系。且因无规定报酬制度,若非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确定遗嘱管理人,并与律师等专业人士建立委托合同确定遗产管理人之报酬,否则由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仍难以落地。目前各地律师协会草拟并出台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指引亦主要以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确定为主,反观若能以家庭关系维系解决,则继承亦应可顺利实现,无需遗产管理人14。这亦是目前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矛盾之处,有待进一步探索。
注释
  1.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J条
  2.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条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4.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54、66及68条
  5.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70条
  6.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9条
  7.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条
  8.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53条
  9.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56条
  10.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2条
  11. 《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
  12. 《遗产管理人制度下的公证实践与展望》阮啸 陈保君 – 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
  13. 《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吕春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
  14.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广州市律师协会
本文作者

黄晓颖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家族财富管理中心主任
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羊城律政佳人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律师。黄晓颖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领域法律服务的研究与解决,法律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善于运用独特的法律视角和创新方案为客户提供优质可靠的法律服务。

与此同时,黄律师参与了大量法律实务、学术文章的撰写,文章曾被《家庭杂志》刊登。至今作为主要撰稿人已完成两本专著的撰写和出版。黄晓颖律师同时还担任多家媒体节目的嘉宾律师以及多次受邀为各大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婚姻及财富传承的课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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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颖思
·京师浩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香港居民律师
黄颖思律师现执业于京师浩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是一名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居民律师,具有十一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一直从事多边跨境婚姻家事、遗产继承、家族信托和跨境民商事的案件。黄律师参与了大量涉及内地、香港、英国、美国等多法域的婚姻家庭及遗产继承案件,擅于为各类复杂案件把脉梳理,化繁为简,高效地使客户达成满意目标,广受当事人好评。通讯邮箱:rain@hyleu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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