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粤港澳大湾区行政行为法律救济途径
引言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在现代化社会屡见不鲜。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背景下,区域间的合作与发展日益紧密,但由于粤港澳三地法域不同,法律体系和制度上的差异使得行政行为法律救济途径也呈现出多样性。本文针对三地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作简要介绍。
一、广东地区行政行为法律救济途径

广东省位于内地,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针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方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较之前有较大改动。首先,在行政复议机关方面,新《复议法》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司法部门)作为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此后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一般不再作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其次,新《复议法》对需经前置复议的行政行为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再次,新《复议法》明确将复议审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行政复议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适用书面审理方式。最后,新《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行政诉讼方面。除法律要求必须复议前置的部分行政行为外,当事人在知晓侵害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后既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考虑到行政机关未将行政行为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特别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诉讼时效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其他类型的案件诉讼时效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行政相对人提起一审行政诉讼后,如适用简易程序,则一般在正式立案之后四十五日内审结,如适用普通程序,则一般在正式立案之后六个月内审结。同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仅在行政赔偿补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即行政相对人才须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二、香港地区行政行为法律救济途径

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沿袭普通法系法律制度的地区,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规制管理并无类似大陆地区统一的行政法律规范,也没有所谓的行政复议诉讼机制,法院系统同样也不存在专门进行行政审判的业务部门。当前,针对香港特区政府行政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进行法律救济:(一)申诉专员;(二)行政上诉委员会;(三)司法复核。

申诉专员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依据《申诉专员条例》开展活动,可以在当事人向申诉专员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时进行调查作出结论,如认为行政行为存在合法合理性问题,则可以提出相应建议。同样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的限制,申诉专员只能对特定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如香港警队、香港辅助警察队、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环境保护署、机场管理局、路政署、运输署、社会福利署、民政事务总署、公司注册处、入境事务处、九广铁路公司等等。

行政上诉委员会是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包括主席。副主席、委员等成员组成,依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开展活动,对因为当事人不服某些行政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决的组织机构。与申诉专员不同的是,行政上诉委员会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一般必须进行公开聆讯,但同样的,其所管辖范围也是由《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所限定,比如运输署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作出的行政行为,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污水处理服务条例》作出的行政行为,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部分条款作出的行为。

司法复核方式与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由法院系统以法官审理的方式对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评价的裁判。但更多的是不同之处:如司法复核一般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处理,而大陆地区基层法院就可以对行政诉讼进行审理;如当事人在正式提交司法复核申请前需要首先取得法院许可,即获得许可后方可正式启动司法复核程序,而香港法院在审查是否颁布许可时对案件会进行实体审查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胜诉可能,如不存在则不会颁发司法复核的许可,当事人就无法正式启动司法复核程序;如司法复核范围存在限制,如申诉专员和行政上诉委员会途径类似,香港法院只将一定范围的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复核范围内,近些年来最多的是当事人对居留权许可申请答复决定的司法复核。在土地、环境、规划、建设等领域也存在少数案例。

三、澳门地区行政行为法律救济途径

澳门特别行政区沿袭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在对行政行为监管方面有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规制。类似于大陆地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存在行政系统的自我纠错和司法上诉两种途径。在行政系统自我纠错方面,根据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行政申诉主要有声明异议及上诉两种途径,而上诉途径又可以分为诉愿、不真正诉愿、监督上诉三类。首先,对于任何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法律特别规定除外),当事人均可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声明异议,提出期限一般为15天。其次,对于存在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所作出行为,一般也可以在30天内向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诉愿。两种方式作为行政行为救济方式一般同时存在,当事人可任选其一或者同时进行。不真正诉愿和监督上诉方式则较为少见,不再细叙。

在法院系统审理行政诉讼方面,澳门地区存在行政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三级法院系统对行政行为案件进行审理,受《行政诉讼法典》规制。首先,在行政诉讼中,两方当事人一般均需要聘请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而被告行政机关因某些行政行为被诉时,由检察院担当代理人。其次,在澳门行政诉讼中,针对行政机关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一般称之为“司法上诉”,而司法上诉一般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无权处理、形式上存在瑕疵、行为违法(包括超出自由裁量权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权力偏差等违法点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自始无效的情形。再次,诉讼时效方面,在行使撤销行政行为权利时,澳门当地人士应在30日内提出司法上诉,非澳门当地人士可在60日内提出司法上诉,而不论是否居住在澳门,因行政行为本身无效或不存在时,没有时效限制。最后,与大陆行政诉讼不同的是,举证责任并非全部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当事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结语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粤港澳三地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权益产生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各有不同,在三地经济往来愈加密切频繁的如今,如何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更好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服务区域经济繁荣发展也将成为一大课题。
律师简介

唐伟文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唐伟文律师担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民商事复杂争议处理和民事行政交叉诉讼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一、办理大量民间借贷、婚姻家事、人身损害、公司纠纷类案件,具有丰富的合同审查、内控制度建设、为企业决策提供法律依据的经验。

二、先后为广州市某水务部门、某交通运输部门、某司法部门、某街道等不同层级机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积累丰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决策咨询方面的经验。

三、办理多个涉外案件,具有一定的涉外案件处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