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的商业秘密就不配受保护吗
一、知产家族里的隐藏高手
知识产权家族中,商业秘密一直是个不太重要的角色。从诉讼案件来看就很明显,2022年的知识产权案件大约有52万,其中著作权占到90%左右,专利案件有1万多件,而商业秘密的刑事和民事加起来估计只有一百来件。当然,我们也可以说没有小角色,只有小演员。商业秘密如果利用得当,还是能产生其它知产类型无法实现的效果。比如商业秘密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可口可乐不用担心自己的配方哪一天成为全民共享的财富。比如抖音的推荐算法也不需要公开给竞争对手就能受到保护。有时候还能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维权,比如特斯拉能让公安机关将盗取其代码的前员工抓起来。
二、商业秘密的命门是确权
尽管有这样的优势,为什么利用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知识产权的企业还是那么少?问题就出在确权上。
 

《民法典》第123条已经明确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当然也遵循知识产权先确权再维权的规则。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在对原第十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进行合并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根据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也由“四要件“调整为“三要件”,即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调整为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总结归纳,并制订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版)》,其中第1.2条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第一步:对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商业信息主张权利、该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三步: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查和认定。”江苏法院当时提出的上述逐段审理思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体现了在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中,要将审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以及准确划定商业秘密边界作为裁判前提。如果做一个不太严谨的概括,商业秘密侵权可以写成以下的公式,即“商业秘密确认+存在侵权行为=商业秘密侵权”。

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以上的三性才能算是商业秘密的确权成功。实务中要满足这三性并不太容易,很多案件的败诉都是因为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基于2010年以来2491个商业秘密民事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撤诉加上败诉的比例达到84%。如果细看败诉的理由,“已为公众所知”、“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具有商业价值”、“载体、名称、内容等不明确”是法院给出的主要败诉理由。从败诉的原告主体来看,多为中小企业。
一个典型的商业秘密案件的情景通常是下面这个样子的:老板带一群创始员工在某个市场打出了一片天地,然后关键员工从原来的企业离职,不久市面上就出现了同类产品,很可能价格比企业原有产品的价格还要低。老板这时才恍然大悟,试图起诉离职的员工。准备起诉材料的时候才发现,并没有太多证据证明离职员工接触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也没有收到应有的保护,甚至自身还可能有泄露的行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哪怕发起了诉讼,败诉也是可以预料到的结果。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事情进行了商业秘密合规建设。只是这个方法并非没有成本的,聘请专业人员、制度及流程的再造、软件系统的支撑都需要不少金钱和时间成本。这些成本对于企业,特别是面临生存压力的中小企业的确是不小的支出。如何在风险和成本之间找平衡,真是让企业头疼的问题。
 

直到2019年,事情发生了变化。

 

三、小企业的商业秘密也能受法律保护
1.2019年前商业秘密确权举证责任主要在权利人一方
比如其中的秘密性,在反法中又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反法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法司法解释”,法释[2007])2号)结合我们可以看到,采取了“概括+反向例举”式的规定方式。反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除了几个反向例举外,权利人需要从正面来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消极事实。
 

并且,对证明的要求还不低。由于没有特别的司法解释,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与证明理论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两者是具有相同含义的法律表述。实务中部分法院会适当引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但只存在于个案判决,并未形成通用的司法规定。

2.《反法》三十二条让举证责任重新分配

2019年4月,反法在2017年11月第二次修正后,又迎来了第三次修正。此次修正颇为引人关注,其原因,一是修法背景正值中美经贸协议谈判;二是新增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商业秘密保护难,让合规预算有限的中小企业也能受到发法的庇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接触加相似”原则,但在应用中“接触”和“相似”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接触加相似”并非是简单的“接触”与“相似”的相加,各自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独立、毫无联系,两者应该是灵活配合并适用“反向规则”,即如果“相似”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应对“接触”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反之则“接触”的证明要求可以降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对此详细说明。首先是“接触”,“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意味着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存在方式接触到其商业秘密即可,不需要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否通过该方式获得商业秘密。以该原则常适用的保密人员泄密案件为例,原告需要证明该保密人员为被告的亲友或者新入职员工即可,而无需收集证据证明彼此间有围绕商业秘密进行的活动。其次是“相似”,“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而并非是更高要求的“一致性或相同性”,商业秘密多为技术秘密,运用技术生产、表现出的产品是多种多样的,完全的一致性没有必要,只需要能证明使用的核心技术实质上并无区别即可。这一规定在明确的同时又降低了原告举证要求。

完成以上的初步举证后,权利人的举证以为初步完成,除非被告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商业秘密的权利将会得到法院确认。

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并非要等至商业秘密已经被披露、使用后才可以起诉,而是当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时,权利人就可以提起诉讼,再由被告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披露可能性。这是对商业秘密的事前保护,若权利人能够证明风险的存在,则可以大大降低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可能性或者减少被披露的内容。

中小企业因此可以大大降低商业秘密的确权成本,只需执行一个基础版本的商业秘密合规项目,就可以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防范于未然。至于哪些具体的合规措施既可以让商业秘密得到确认,又不会大幅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结合案例与大家分享。

本文作者
李昌丞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涉外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知识产权部副部长
李昌丞律师有多年的知识产权领域从业经验,擅长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纠纷,系具有工科、法律复合专业背景的知识产权律师。除了具有较为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法律经验外,在专利无效宣告、商标异议、涉外专利商标申请等确权领域也有丰富的成功案例。李律师提供从确权到维权的全流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可以为客户设计整体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具体服务模块包括专利导航、FTO评估、专利无效、商标监控、诉讼代理、行政查处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