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公司法常见纠纷案件系列解读二:隐名、代持还是不是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No.1 什么是股东隐名、代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外界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直接查询到。1因此,不少股东出于保密或顾虑公司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等原因,选择以他人名义代自己成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在实务中,这类“真正”的股东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对应体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被归为股权代持关系。

根据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法律条文将隐名股东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表述为名义出资人。2

No.2 实务中形成隐名股东的三大原因

原因一:不少处于实控人地位的自然人股东并不想轻易成为交易的实际相对方,往往倾向于找他人代持股份;或是因为行业竞业限制等原因,也不便成为公开登记的股东。

原因二:在认缴制背景下,不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远高于实际经营所需,股东出于对公司未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顾虑,便试图通过代持关系转嫁应有的出资义务。

原因三:对于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够准确,将广义的投资和入股混为一谈。实务中,常出现投资和借贷分不清、合伙和入股分不清,盲目之中便以代持关系进行商业活动,因此产生大量纠纷。从风险和利益的角度简单解释,投资人的风险在于投资本金可能有损失,但预期利益基本以约定为准;出借人理论上不存在本金丢失的风险但收益有限;合伙人享有无限收益也享有无限风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但分红有诸多限制。因此,不同的经济行为所衡量的利弊完全不同。

譬如,笔者曾建议客户将投资人严格限定为投资关系而杜绝成为代持股关系。这是因为客户的投资人数量较多而投资金额较低,且投资人目的也仅是为了获利。如果将投资人的角色定义为隐名股东,将会在未来对公司管理产生不可控的风险。

No.3 隐名股东的优劣分析

优势:隐名股东最大的优势在于可选择是否转嫁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避免了因滥用股东地位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境。3对前者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规定,挂名股东不能够免除未出资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且只有当实际履行后才可向隐名股东追偿。4对后者而言,仍有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诉的可能。但客观来讲这种案件举证难度很大,且在程序很可能还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无形中增加了诉讼障碍。

劣势:隐名股东最大的劣势在于失去了股东知情权和表决权,一旦与挂名股东产生隔阂,将会面临彻底“出局”的局面。笔者曾代理过一起案件,隐名股东实际占有80%的股份,挂名股东实际上仅有20%股份但工商登记上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来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挂名股东随即更换了公户密码、控制了公章财务章等,隐名股东“瞬间”失去对公司的任何话语权。隐名股东曾尝试报案,但公安以公司内部矛盾和工商登记信息为由拒绝处理。此后历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程序,历时两年仍在艰难恢复对公司的控制中。

No.4 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

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是能够证明代持股的存在,譬如代持协议、资金流水、各方之间的信息沟通记录等。换言之,隐名股东必须明确代持对象和代持的证据。

此外,如果隐名股东还希望能够进行工商变更,按司法解释规定还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办理。5

No.5 案由选择、管辖、诉讼主体

案由选择:如果仅是为了确认股东资格,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如还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在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提下,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并列诉请,或是另行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只能为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涉外除外)。

诉讼主体:隐名股东为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相应地,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可将代持股东和其他工商登记的股东一并列为第三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罗维治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罗维治律师专注于解决及研究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以全方位、综合性的角度解决争议。特别是对公司法相关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及刑民交叉案件有成熟的处理经验,曾参与、代理过多起在广东省高院和各级中院受理的二审、再审民商事诉讼案件。

供稿:罗维治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