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法律条文将隐名股东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表述为名义出资人。2
原因二:在认缴制背景下,不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远高于实际经营所需,股东出于对公司未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顾虑,便试图通过代持关系转嫁应有的出资义务。
原因三:对于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够准确,将广义的投资和入股混为一谈。实务中,常出现投资和借贷分不清、合伙和入股分不清,盲目之中便以代持关系进行商业活动,因此产生大量纠纷。从风险和利益的角度简单解释,投资人的风险在于投资本金可能有损失,但预期利益基本以约定为准;出借人理论上不存在本金丢失的风险但收益有限;合伙人享有无限收益也享有无限风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但分红有诸多限制。因此,不同的经济行为所衡量的利弊完全不同。
譬如,笔者曾建议客户将投资人严格限定为投资关系而杜绝成为代持股关系。这是因为客户的投资人数量较多而投资金额较低,且投资人目的也仅是为了获利。如果将投资人的角色定义为隐名股东,将会在未来对公司管理产生不可控的风险。
劣势:隐名股东最大的劣势在于失去了股东知情权和表决权,一旦与挂名股东产生隔阂,将会面临彻底“出局”的局面。笔者曾代理过一起案件,隐名股东实际占有80%的股份,挂名股东实际上仅有20%股份但工商登记上是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来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挂名股东随即更换了公户密码、控制了公章财务章等,隐名股东“瞬间”失去对公司的任何话语权。隐名股东曾尝试报案,但公安以公司内部矛盾和工商登记信息为由拒绝处理。此后历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程序,历时两年仍在艰难恢复对公司的控制中。
此外,如果隐名股东还希望能够进行工商变更,按司法解释规定还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办理。5
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只能为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涉外除外)。
诉讼主体:隐名股东为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相应地,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可将代持股东和其他工商登记的股东一并列为第三人。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