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新规: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条件、方式和特别注意事项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1月29日在香港实施。本文旨在简要介绍,在其正式生效后,在香港依照《条例》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的条件、方式和一些需要在实务中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条件与一般要求
哪些“内地判决”可申请登记
《条例》所定义的“内地判决”,是指由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缴付令,但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例如有关财产保全的裁定)。而就“内地民商事判决”这一概念而言,《条例》将其定义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内地判决1:(a)该内地判决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是,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并载有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以及

(b)该内地判决不属于被排除的判决。

换句话讲,《条例》采用“除外清单”的机制,除了被明确排除的判决类型以外,所有生效的民商事判决均可执行,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金钱及非金钱判决项均可获得执行。而被排除的、不被涵盖的判决类别主要包括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及个人破产、婚姻及家庭事宜、海事事宜及继承、管理和分配死者遗产等事宜,也不包括《条例》生效日期以前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及强制执行)条例》下定义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作出的内地判决。2

登记前提是“生效的内地判决”
申请登记的前提是要登记在内地生效的判决3。就这一概念而言,有关内地判决需要符合以下条件4:(a)该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以及

(b)该判决符合以下说明:

(i) 该判决属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ii) 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内地判决;或

(iii) 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

(A) 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

(B) 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已届满,而无人提出上诉。

而《条例》也明确指出,上述条件中所描述的生效内地判决,包括按照内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5

在实务层面,如果内地判案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一内地判决属于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内地判决须被推定为属于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6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内地判案法院就有关判决作出的证明书,将会是登记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一方可以依赖的重要文件之一。

登记申请的其他必要条件
除上面所讲的“生效”要求以外,《条例》也对登记申请的一些必要条件作出了要求,其中包括:7(a)该判决需要是在《条例》生效日期,即2024年1月29日当日或之后作出;

(b)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该规定”);

(c)在登记申请的日期之前2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换句话讲,即是不遵从该判决)的情况;以及

(d)在登记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此外,《条例》亦规定有关登记申请应当同时附有相关的登记费用。8

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
根据《条例》,登记内地判决所涉及认可和执行的款项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到期利息、诉讼费、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利息等,但是不包括税收、罚款等。9
排除专属管辖权要求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条例》不再保留原有《协议管辖安排》下有关“专属管辖”的要求。因此,依照《条例》申请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无需协议方在签署协议时约定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条款,只要符合法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条件即可。不过,如果有关当事人以违反相关仲裁协议或者有效的司法管辖权协议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将有关登记作废,则香港法庭仍然需要就有关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是否获得满足而作出判断。10
二、程序介绍:如何申请登记内地判决?
而根据《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及我们的实务经验,依照《条例》申请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的主要程序如下:首先,申请人一方需要就此提出单方面申请(即无需通知被申请人),该申请须由誓章支持,并阐述相关内地判决符合登记条件:

(a)属上文所讲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b)该内地判决是在《条例》生效后作出;

(c)在提出申请当日,该内地判决在内地生效;

(d)该内地判决是有关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

(e)在申请日期前的2年内,被申请人方面没有遵从该内地判决以及在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该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做出补救。

如上文所讲,如内地判案法院对有关内地判决发出证明书,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相关内地判决须推定为在内地生效的民事判决,符合其他条件则可予登记。

其次,香港法院可能会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作出登记,或是指示发出传票,要求被申请人方面参与有关登记申请的聆讯,或是要求申请人方面提供讼费担保等。

第三,在有关内地生效判决成功获得香港法院经单方面申请批准登记后,申请人一方需要将登记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11

第四,在登记通知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可申请将登记作废的期限过后(除非香港法院对此另有命令,通常是送达登记通知书后的14天内12),申请人可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三、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将登记作废?
另一方面,对有关登记申请的被申请人一方而言,《条例》也明确指出,其在登记通知书被送达后14日内(或是香港法庭所特别指明他其他限期),可以依照法定缘由提出将登记作废。而具体申请登记作废的理由如下:13(a)上文所述的关于登记申请、登记令及登记的任何有关条文(《条例》第10至19条)未获得遵守;

(b)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符合《条例》的规定;

(c)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d)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e)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f)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g)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h)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

(i)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j)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条例》第 24(1) 条所述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四、特别注意事项
根据《条例》所设定的法律框架,我们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第一,申请登记有关内地判决只是该判决能够获得香港法庭认可和强制执行的第一步,如上文所述,登记的效果是已登记的内地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犹如该判决由香港法院作出一样。因此,如果申请人方面想要“执行”有关判决,真正获得有关内地判决所给予的相应救济,仍然需要依照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方资产的不同类型,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在进行登记申请之前,应事先了解被申请人方在港资产,配合适当的禁制令以确保最终能成功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资产。

第二,如上文所述,在香港法庭准予登记有关内地判决后,申请人方面有义务将有关登记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而在《条例》规定的限期内,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将有关登记作废。针对此,需要特别留意的是,在申请作废的程序完结以前,有关内地判决都是不能够被强制执行的。

第三,《条例》同时也对在香港寻求以登记之外的方式执行内地判决的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根据《条例》第31条,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是在《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并在内地生效,而该判决规定须支付一笔款项,或在该判决之下,有关内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给任何其他济助,则香港法院或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寻求追讨该笔款项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寻求执行该项济助的法律程序。14换句话讲,《条例》将全面覆盖符合资格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执行程序,排除了普通法路径下执行内地民商判决的可能性。

五、小结
《条例》的实施,无疑进一步提升了内地和香港两地之间判决的互认和执行机制,具有重大的意义。香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也曾在接受媒体访问时表示,《条例》旨在令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机制达至“全覆盖”,连同其他已实施的司法互助安排,当事人可以在香港或内地申请执行另一地法院所作出不同类型的民商事判决,减少当事人向两地法院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我们相信并期待,《条例》正式生效实施后,两地之间判决的互认与执行能够“更上一层楼”,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更为实在的便利。
注释
  1.  参见《条例》第3(1)条
  2.  具体排除类型可参见《条例》第5(1)条
  3.  参见《条例》第10(1)(a)(ii)条
  4.  参见《条例》第8条
  5.  参见《条例》第8(2)条
  6.  参见《条例》第13(2)条
  7.  参见《条例》第10(1)条
  8.  参见《条例》第10(2)条
  9.  具体涵盖内容,参见《条例》第18条
  10.  参见《条例》第22(1)(b)及第23条
  11.  参见《条例》第13(3)条
  12.  参考《条例》第21条
  13.  参考《条例》第22条
  14.  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a) 寻求根据第 13(1) 条作出登记的法律程序;或(b) 寻求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
本文作者
康亚男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主任、粤港澳大湾区律师
康亚男律师于2012年取得香港执业大律师资格,并于2021年通过第一届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商业纠纷,劳资纠纷,跨境诉讼、仲裁以及涉及中国内地元素的案件。曾多次为内地企业和个人在跨境交易和仲裁中提供香港法律意见。作为执业大律师之余,康律师曾在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担任客席讲师,教授香港公司法及国际仲裁;并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担任香港劳资审裁处暂委审裁官。在公共事务方面,康律师担任香港法律专业协进会执委以及香港大律师内地事务委员会委员,致力于推动香港与内地法律专业的沟通交流与合作。

郭俊野
·香港大律师
郭俊野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现时于香港履德大律师事务所(Rede Chambers)执业,主要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诉讼与仲裁事务。郭大律师的执业专业领域主要在合约法、侵权法、房产土地法、公司法、家事法,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亦曾处理过多宗涉及证券法、信托法、遗产法等相关法律事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