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抗辩思路之描述性使用
一、案例介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曾就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光明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老西门店曾销售的、由光明公司生产的优倍系列鲜牛奶的包装盒上印有“85°C”字样,美食达人公司创立85度C品牌并注册商标,美食达人公司认为光明侵犯了商标“85°C”,遂将两者告上法庭。美食达人公司认为:光明该使用行为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遂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和易买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光明公司认为:光明优倍系列鲜牛奶的生产中使用了巴氏杀菌技术,工艺参数为85°C、15秒,故在产品包装盒上标注“85℃”是一种善意、合理的描述性使用。85℃仅是一个温度数值,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另外,光明公司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并无搭便车的需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美食达人注册商标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光明在产品上标注“85℃”不属于正当使用,侵犯了美食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易买得从光明公司进货后实施对外销售,两者行为均构成对美食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判决后,光明及易买得公司败诉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光明坚持认为其在涉案牛奶包装标注的“85℃”相关文字仅属于描述性使用,是对杀菌温度的解释说明,并非是商标意义上的侵权使用,并没有侵犯美食达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改判。二审法院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光明仅是为了向公众说明其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工艺特征,属于合理描述商品特点的范围,是对温度表达方式的正当使用。并非对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85℃”的使用。而光明公司在乳制品领域持有的“光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相关公众不会被包装上标注的85℃字样误导,而不会产生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美食达人公司的混淆。

二、相关案例分析

(一)85°C

85°C是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使用85°C商标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且85°C并不是孤立使用。一般注意即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85°C是温度而不是商标持有者品牌

(二)洁柔vs柔洁

在该商标的右下侧,标有统一粗细、大小的字体标写“柔洁卫生纸”五字,该五字字体均为白色篮框,且笔画粗细、字体大小均一致,并无明显突出使用迹象,无法认定其突出使用,更无法达到区别来源的使用。

濠景厂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柔洁”字样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或混淆。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汤沟

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描述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出于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汤沟”地名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能限于正当表明商品产地的需要。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里,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括的适当位置注明其按照正常的厂址即可

三、确认使用标志是否构成侵权分析判断步骤

首先构成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正当使用:

1、商标性使用的规定

是指商标注册人之外的其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合理的目的和理由,可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

构成合理使用的考虑要素包括(1)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和合理;(2)使用行为是否必要;(3)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2、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规定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之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不构成侵权。描述性使用是指使用他人商标要素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正当使用需要考虑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正当使用要求使用商标标识描述了商品的某些特质使得消费者做出了购买的决策。)

而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是对于描述性正当使用我们应当考虑善意、合理的原则,以及是否被商家突出使用等情形。

其次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 确定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美食达人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系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其中,牛奶制品包括液体乳类,即杀菌奶、灭菌奶、酸奶等这一大类。

2、确定被控侵权的商标和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牛奶商品上,属于同类商品的类似商标。

3、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美食达人涉案商标第11817439号,并非单纯的标识温度,而是对8、5、℃等元素采用高低错落的方式予以排列组合。而光明公司突出使用的“85℃”是有所差异的,两者并不构成相同商标。

但是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美食达人公司的商标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但在音、形、义方面仍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比如美食达人公司的商标在音上面念作“八十五度C”而光明公司的标识则是念作“八十五摄氏度”。但是两者仍然构成近似商标。

而判定近似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我们需要考虑两个标识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首先光明公司在牛奶等乳制品商品上享有的“光明”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还使用了光明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即使是对涉案注册商标熟识的相关公众,对于被控侵权外包装予以一般注意,亦自然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85℃是光明公司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温度,而不会产生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美食达人公司或与美食达人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本文作者

郑思

·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郑思律师知识产权法专业毕业,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从业以来,专注于知识产权、公司法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对文化产业、娱乐产业领域有深入的研究,拥有演出经纪人资格证;办理过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用工纠纷等各类案件,娴熟民事、经济等各类诉讼业务,有着丰富的法律实战经验,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能。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中的商标、专利及公司法务方面的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及尤为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