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作为2024年最为重磅生效的法律,在草案修订过程中就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社会各界也对新公司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在笔者看来,新公司法的关注度甚至超越了当年实施的民法典,可见新公司法对社会经济和普罗大众的重要性。但正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新公司法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恐怕更多在于实行了十余年之久的认缴制又改为实质意义上的实缴制。然而新公司法“十年磨一剑”(从2013年公司法算起,2018年公司法修改幅度较小),期间又历经三次草案调整,对公司法实务的调整体现在方方面面,绝非注册资本金缴纳方式变化这么简单。至此,笔者将从实务角度出发,以企业家视角分析新公司法带来的五个重要新变化。
一、谨慎选择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常常受公司债务或其他责任牵连(主要指刑事责任),很多企业家在设立公司时会任用基层员工、亲戚“挂职”法定代表人,或因自身已是大股东就由小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然而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新增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加重强调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赋予法定代表人可全权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这也是对实务传统观念“认章不认人”的一种冲击。此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可。事实上,即便以过往的工商部门要求来看,但凡涉及公司登记变更均需法定代表人在场或签字。甚至在某些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绝对控股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还要弱于法定代表人,不得不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才可夺回对公司的控制权。可预见,未来公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及其签字将越来越具有实际效力。反之,如何确定合适、可控的法定代表人将是摆在企业家面前的首选问题。
公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而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但是通过设立众多关联公司,从而达到利用形式上的法人独立资格以此逃避股东个人责任的负面案例愈演愈烈,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和司法尊严产生了极大挑战。因此,如何“穿透公司面纱”追责到股东个人一直是实务难题。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定性做了质的改变,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又有了新的突破,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变化,不仅延续了股东可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且可以将其关联公司一并涵盖追责,这对于实务而言意义重大。虽然在诉讼中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减轻,但的确赋予了更多选择。对于企业家而言,如站在债权人角度应事先了解、取证对方关联公司的事实证据;如站在债务人角度,应尽量为名下公司每年出具《财务审计报告》以此证明财产和人格的互相独立性,避免承担更多而不必要的连带责任。
监事作为公司法明文规定具有高管身份的角色,但其地位和实际作用却微乎其微。从新旧公司法的条文中不难看出,监事(会)的权限并无大的变动。在过往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监事在诉讼程序里完全发挥不出“监督”的作用,最大意义即在于召开股东会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要么是对方的人员要么是与公司毫无关联纯粹“挂职”的人员,存在感极低。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另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笔者猜测正是从实践角度考虑,取消“名存实亡”的监事减少内外部程序,或将公司内部治理权限更多赋予有事实意义的董事或董事会。但笔者提醒,如是作为公司的小股东,争取到监事身份对股东内部权益平衡仍有重要意义。
由于市场经济还在持续完善发展、税收效率偏低等各种原因,不少公司具有两套账,甚至公司账就是公司老板的个人账。但当公司有投资人作为股东时,往往会因无法知晓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而和公司大股东或实控人发生剧烈矛盾,轻则诉至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重则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方涉嫌职务侵占。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少司法判例并不支持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原因即是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了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如公司有多套账簿,在无法看到会计凭证的情形下,查阅账簿显无意义。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不仅明确规定可查阅会计凭证,还规定股东可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凭证等相关材料。这一改变对于公司小股东或非实际参与管理公司的股东而言意义重大,公司财务不再是大股东的“秘密后花园”。对于企业家来说,无论是投资还是被投资,做好或要求内部公开透明的财务资料,才是合作的现实基础。
如前言所述新公司法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原因可能是实行了十余年之久的认缴制又改为实质意义上的实缴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另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巨变,使得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甚至引发了一波“减资潮”,不少注册资本金高的离谱的公司纷纷减资现回原形。过往,实践中主流的操作是仅能在执行程序且终本后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程序冗长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而新公司法实施后,在起诉阶段即可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当然,不少声音质疑这一变化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活力、淡化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亦缺乏对虚假出资证明的反制规定。但以笔者实务经验看来,诚信经营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只有当股东厘清注册资本金的本质,才会明白有限责任的真正含义,从而发挥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角色的实际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