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笔者承办的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系统梳理离婚纠纷中,法院审查“股权代持”问题的裁判思路与审查重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建议。
A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男方持有50%股权,认缴金额200万元。2010年1月1日,A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增资后,男方持有48%股权,对应应缴注册资本金额为480万元,案外人小李持有2%股权。2011年1月,A公司股权登记情况发生变化,小李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男方,但无材料显示转让时间及金额,转让后,男方持有50%股权,对应应缴注册资本金额为500万元,小李不再持有股权。2013年1月,A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男方继续持有50%股权,对应应缴注册资本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4月1日,A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所有股东的实缴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女方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男方所持A公司50%股权,同时向法院申请评估A公司股权价值。但因男方及A公司拒不配合评估,女方变更诉请,主张分割男方所持A公司50%股权对应的股权折价款,以男方实缴的1000万元作为计算基准,由男方向女方支付70%的股权折价款,即700万元。
男方抗辩称,其持有的股权中有2%系代案外人小李持有,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并提交了两份《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男方代持股权并行使权利,小李不承担增资出资责任但仍享受权益。
经查,男方2010年至2020年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近十年小李仅向男方转账2万元。
(一)代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主要审查双方是否具备代持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控制股东权利行使或实际享有股权收益等方面。如代持合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然而,实践中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认定,其情形往往较为复杂。尤其是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可能会在离婚诉讼前或离婚诉讼期间,与“隐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此类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已成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要重点甄别的典型问题。
结合本案情况,男方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代持协议》,并以此主张男方为案外人小李代持了2%股权份额。但除此以外,男方未能提供其与小李之间关于代持事项的日常沟通记录或其他印证双方存在真实代持合意的辅助证据,导致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推翻登记股东的财产权属。
(二)股东履行实缴义务款项的来源
除了审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代持意思表示外,隐名股东是否履行实缴义务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代持意思表示外,更需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履行实缴义务的具体情况。如果审查过程中发现履行股东实缴义务的资金来源于显名股东,则双方代持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结合男方提交的《验资报告》可见,男方持有股权对应的1000万元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男方主张其中2%股权系为小李代持,但由于男方与小李签订的《代持协议》中约定小李不承担增资出资责任,但仍享受权益,同时,小李近10年内仅向男方支付2万元,小李与男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可见2%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源自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小李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三)股权收益的实际享有人
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的资产收益。股权分红最终归属谁所有,是判断股权实际持有人的重要依据。如果多年来股权收益均由配偶(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收取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由其自由支配,而所谓的隐名股东从未主张或获取收益,则“代持”一说难以成立。
在本案中,男方仅提交《代持协议》,就主张2%公司股权由小李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李对股权享有收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A公司对外股权的工商登记。
1.申请法院调查令
司法实践中,未参与公司经营一方应主动申请调取配偶(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以及公司在相关时间段内的全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查明配偶(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对公司履行实缴义务的情况。除了调阅银行交易明细外,也应调取案涉公司工商内档,包括历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先行查明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
2.申请公司股权价值评估
股权价值评估是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公司股权或者判决分割股权折价款的有力依据。因此,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应尽量向法院申请对争议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若对方或目标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应主张对方作为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对方具有举证能力却拒不配合评估,导致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公司的股权价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诉讼请求
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应根据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情况,灵活调整诉讼请求。如查明代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股东实缴情况、股权收益等实际享有情况后,发现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一方)主张股权代持情况不属实,则应灵活调整诉讼请求。例如,查明配偶(参与公司经营一方)确系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实缴义务,则应继续坚持主张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权或股权折价款。但如果已经查明存在代持部分股权份额的情况,则应灵活调整诉讼请求,分割对应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或者对应的股权折价款。
同时,配偶(参与公司经营一方)可能主张自己无力支付股权折价款,坚持暂时不予处理公司股权的主张,以增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度。因此,为了避免法院支持其主张,未参与公司经营一方可向法院补充提供配偶(参与公司经营一方)具备支付股权折价款能力的证据,降低分割财产的难度。
律师简介

黄律师工作认真细致,尤其擅长处理财产关系复杂的离婚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继承纠纷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法律事务,并善于处理创新型的婚姻家事案件,以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论证,不断在个案中取得突破。其中,由其主办的以目睹家暴未成年人的名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更是推动了我国对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进程。

陈霭盈律师在从业期间,致力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能够深入理解委托人在家庭矛盾中痛苦和繁杂的心情,曾多次代表委托人参与协商调解并取得良好协商成果,以期将诉讼对委托人以及未成年人造成的情感、心理伤害和其他损失降到最低。陈律师凭借其知性、干练的服务风格和专业、细致的服务水平,获得委托人的信赖与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