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公告》(2022年第7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已然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那么,“新冠肺炎”和“新冠病毒感染”二者名称的变化以公告发布之日为临界点,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感染新冠肺炎”就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些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国家卫健委已经将“新冠肺炎”更名,更名后感染的人员属于“感染新冠病毒”,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新冠肺炎”,遂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但我们认为,虽然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但变更前后名词指代的疾病具有完全一致性,并不变更疾病的种类。疾病名称变更未增加保险标的风险,不影响保险合同有效性。因此,疾病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按照市面上保险公司“新冠险”业务主要涉及的特别约定条文,对疾病保险责任描述仅仅使用了“新冠肺炎”这一名词,但未就“新冠肺炎”做进一步释义,保险责任具体范围尚需进一步明确。在索赔和理赔,甚至诉讼时,这常常又是一大争议。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就“新冠肺炎”这一疾病,国家卫健委先后出台了十版试行的诊疗方案,均明确有具体的诊断标准与临床分型,是全国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的统一标准指引,符合“通常理解”标准,在解释“新冠肺炎”的定义时应当优先适用。
其次,即使保险公司主张“新冠肺炎”应当理解为新冠感染合并影像学肺炎指征,但诊疗方案中的疾病分型中的轻型无需影像学指征。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因此,在认定特别约定中的“新冠肺炎”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适用的诊疗方案所指向的诊断标准及临床分型作为特别约定中“确诊新冠肺炎”的责任认定标准。
那么,在发生“新冠险”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和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您分别能行使什么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对新冠肺炎/新冠病毒感染理赔业务根据不同特约责任范围,有权要求要求相对方履行举证义务,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有关必要材料。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我们处理的实务中,如果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弱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需要证明初步符合保险责任就基本满足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要证明拒赔和合理合法性,举证责任与难度大。而且案件审理中,法院也会结合社会环境,可能从证据高度盖然性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保险公司在理赔业务中,会设定与保险责任明显不匹配的资料要求,显著且不必要的加重了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对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在庭审中明确指出。如中国银保监会晋城监管分局就此,曾经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保险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做出了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或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采取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救济手段。《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其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是,后者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以或者应当预见的可能损失。
就新冠肺炎责任而言,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的责任范围及费率的厘定,是基于当初常态化的社会严控防疫措施影响下的新冠肺炎低发生率这一客观基础做出的。防疫措施的突然转变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与保险事故大量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继续履约所承担责任与保险费对价显著不公平。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主动与投保人联系协商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也是保险公司常用的一种抗辩思路。
既如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难道没有可辩驳的地方了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可以围绕以下几种思路展开:
1、防疫措施转变属于一般商业风险而不适用情势变更。要知道,保险合同为一类特殊合同,具有射幸特征与风险承担目的。作为合同订立一方的保险人,是具有超出一般商事主体的精算与风险评估专业能力,且具有风险转移即再保险条件,保险公司此类型的抗辩系在混淆两种观点的概念。如果上述观点被采纳,则保险公司就无其他单方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救济权利。
2、情势变更是合同订立方请求法院对履行不能的司法救济,诉讼主体为保险合同订立双方。而一般理赔诉讼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现保险金请求权的司法救济,诉讼主体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二者事实、法律关系、主体均不同,情势变更也非法院主动审查事项,因此无法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提起的理赔诉讼中同案审理,只能由公司主动向法院、仲裁机构另行提请相应程序。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中国银保监会晋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泽银保监罚决字〔2021〕13号,节选)
被处罚单位名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晋城银保监分局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
二、在理赔过程中以惜赔的方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理赔档案、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之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改正,给予罚款6万元处罚,对你公司负责人张某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