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如何进行风险防控?
引言

实务中,有些投资者基于各种因素,例如监管、同业限制、法律规避、隐瞒自身经济状况等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成为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实现对公司的投资收益、控制等。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取得胜诉结果,法院支持显名。基于此,笔者就隐名股东如何认定、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如何进行风险防控展开探讨。

一、隐名股东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中看,法官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一般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1.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

实践中,实际投资人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或类似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失的,通常会被认定存在代持关系。若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形成完整的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链来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2.实际投资人实际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对于隐名股东使用的概念为“实际投资人”。因此,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也是判断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重要考量因素。

3.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是考量因素之一。若其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会议,签署过有关会议文件或者在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二、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一是依据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程序;二是通过诉讼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本文就第二条路径展开探讨。

隐名股东显名化主要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和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满足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等条件来确认股东身份后,是否支持显名还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条件,具体如下: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以公司及股东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否知情为标准,股权代持分为完全隐名股权代持和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下,公司和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完全不知情,而在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是知晓的,甚至对股权代持是默许的态度。

第一,在完全隐名代持下,对公司及股东来说和“新”股东加入到公司类似。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不完全隐名代持下,公司和股东对隐名股东的知晓甚至默许态度,与完全隐名股权代持明显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影响较小。《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隐名股东风险防范建议

1.隐名股东显名化条件是以代持有效为前提,为了避免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隐名股东应当审慎考虑标的企业的类型和性质。

2.签署书面代持协议,在协议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化、细节化,包括但不限于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代持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股东权益归属、股东权利行使主体及方式、名义股东的限制行为、违约责任等。

3.代持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转账时向名义股东备注“出资款”)的记录,以及名义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

4.在签订代持协议时争取取得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的书面认可,并同意隐名股东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未能取得书面认可,可以要求名义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保障表决权的行使,并保留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或公司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记录,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以便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时,能获得法院支持。

5.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对董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等人员做出安排,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或隐名股东的权益。

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8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

陈玉婷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网络安全服务责任及损失评估》《健康医疗数据合规流通标准》团体标准的主要起草人,某省数据资产登记合规委员会专家库成员,广东省网络与数据安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专家

陈玉婷律师专注于处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股权诉讼及股东利益保护、企业合规、为侨法律服务、政府与公司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针对个案灵活、全面地设计法律服务架构,综合运用诉讼、仲裁、调解、谈判等多种方式为客户提供一体化解决方案,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曾代理多起重大公司相关纠纷案件,并取得良好代理效果,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为广东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多家大型国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